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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水服务费”之争的回顾与反思
日期:2013年12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分享:

    随着北京市一中院法锤的落下,终于给“酒水服务费”之争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这例曾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的案件,在争论逐渐平息之际,有必要对这个案件做一下回顾与反思。
    一、“湘水之珠”一案的来龙去脉
    2006年9月13日,消费者王子英(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等人到北京湘水之珠酒楼用餐,自带一瓶白酒,被酒楼收取100元开瓶服务费,随后将酒楼告到海淀法院。
    2006年9月下旬,中国烹饪协会领导主动和湘水之珠大酒楼取得联系,积极提供法律援助,介绍相关法律知识,推荐专家和律师提供咨询。湘水之珠大酒楼提出返还王子英200元进行和解,被其拒绝。
    2006年12月21日,这起京城首起“酒水服务费”官司在海淀法院开庭,法院认为“酒水服务费”属不当得利,判酒楼全额返还王先生100元,一审判决支持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7年1月5日,中国烹饪协会就“自带酒水”问题发出通报,提出自带酒水收取的是服务费,而不是“开瓶费”;要求餐饮企业要坚持“明码标价”原则;对于消费者能否自带酒水和企业对自带酒水是否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等问题,建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2007年1月23日,中国烹饪协会召集全国各省市餐饮行业协会负责人汇聚北京,邀请法律专家进行讲座、学习有关法律知识,认真研讨“自带酒水”等问题和由此引发的对餐饮业合法权益的认识问题,提出收取酒水服务费要合情合理,并和全国35家餐饮行业协会共同向全国餐饮企业发出倡议:对能否自带酒水和是否收取酒水服务费问题,应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2007年2月,湘水之珠酒楼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认为提供的菜谱中已标明了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
    2007年2月16日,中国烹饪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餐饮行业收取酒水服务费引发司法诉讼问题的函》,介绍了行业相关情况,反映了一审判决结果引发的诸多矛盾和争端,表明了协会的意见及立场。
    2007年3月1日,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开庭审理这起案件,但未当场做出判决。
    2007年3月9日,中国烹饪协会秘书长冯恩援接受一中院主审法官的约见,就自带酒水和收取酒水服务费问题再次表明了行业协会的意见及立场,向法院提供了详实的文字资料。
    2007年3月28日,北京市一中院邀请中国烹饪协会、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负责同志进行座谈,了解相关情况,积极听取协会意见。
    2007年6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维持了消费者获赔100元的胜诉结果,但修改了一审判决的裁决理由。北京市一中院明确宣布:“湘水之珠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
    二、“湘水之珠”一案的两次判决及其影响
    在一审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被告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返还原告王某100元的“开瓶费”,判决确认酒楼向王某收取“开瓶费”,有悖于《消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该判决基本上确认了“开瓶费”不合法。意味着今后收取酒水服务费是违法行为,这一判决在全国各地引起了轩然大波,对各地产生了重要影响。
    1、四直辖市
    2007年1月10日,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发布联合声明,称餐饮企业设置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规定,或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收取“开瓶费”属不公平交易;原本坚决支持餐饮及饭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最终也改变立场,与北京市消协一起发布公告,倡议商家取消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
    2、安徽省
    安徽省消费者协会和烹饪协会联合制定的《安徽省餐饮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即将出台。目前《办法》草案已基本成型,正在征求各方意见。由于消费者能否自带酒水与酒店能否收取“开瓶费”是《办法》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部分,草案初步规定:酒店可以不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但是必须明示;如果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必须事前告知顾客。
    3、贵州省
    2007年2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贵州餐饮等所有经营场所,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违者将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山东省
    山东省近日制定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中写入:“餐饮经营者不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强制消费;也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开瓶费等费用。”
    5、浙江省温州市
    温州市23家酒店联合宣布,自2007年元旦起,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此次参与“谢绝自带酒水”的酒店共有23家。2006年12月2日,它们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餐饮业协会牵头下,联合发表声明:“2007年元旦起,到我们酒店就餐时,请不要自带酒水。”虽然规定尚未正式实施,但早在一周前,很多“加盟”酒店的大厅里已经竖起了“谢绝自带酒水”的预告牌,并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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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北京市一中院二审的判决中,认为“开瓶费”条款是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酒店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湘水之珠酒楼主张事先告知了王先生自带酒水要收取100元的服务费,但其就此并不能充分举证。虽然当天的服务人员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但几名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互相矛盾之处。法院还认为,本案的菜谱仅仅属于一种介绍性质,消费者并不必然会做到每页必定浏览。综上,由于湘水之珠酒楼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因此属于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的权利。
    在二审判决中,虽然此次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湘水之珠酒楼侵犯消费者知情及公平交易权,须返还消费者“开瓶服务费”100元。但是修改了一审判决的裁决理由。因此,可以这么来看,终审判决并没有涉及“开瓶费”本身是否合理合法,而是将这一问题交回了市场进行博弈,体现了司法应有的谦抑。
    二审判决结果对餐饮企业产生了重要影响,湘水之珠酒店表示还会继续收取酒水服务费,需要改进的是服务的细节:以前的明示写在菜谱封面的第三页,消费者可能看不到,现在打算写在菜谱的第一页;以前大堂没有对此进行明示,因为怕影响到消费者的就餐心情,现在打算做水牌进行提示;而且除了要求服务员必须口头提示之外,还要要求消费者必须在收取服务费的酒水单上签字,从口头约定变为文字约定,表明消费者已经知道这项服务并且认可这项服务。”
    2007年7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拟定了《北京市订餐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征求意见稿,该稿针对目前争议颇多的“自带酒水”问题,提出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即由双方协商选择是否可以自带酒水,如不允许自带酒水,餐饮企业必须向消费者明确表示;若可以自带酒水,如餐饮企业要收取服务费,必须依据《价格法》明码标价,在合同中告知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范围以及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标准。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愿协商”的原则,既考虑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体现了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应有尊重。
    三、两次判决的分析与反思
    餐饮业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有依法经营的自由,同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非法”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规定,否则违法)不同,其民事行为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原则(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餐饮业经营者从事经营主要受经济法调整,在我国现行部门法律体系下,与餐饮经营行为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一审判决中,海淀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消法》,认为依据该法第9条和第24条的规定,是否自带酒水进饭店消费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限制,而且这是一种附加且带强制性的服务方式;是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剥夺。
    按照《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与之紧密相联系的是该法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规范。第8、9、10条相互独立而又紧密关联: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充分了解,才有可能正确做出是否交易的选择,同时,进行公平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三者紧密联系: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基础和前提,公平交易权是目的和结果。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除非非法经营法定禁止流通物(服务)或者使用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强制对方进行交易,则并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属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于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欠缺,则是民法下合同效力问题,与合法与否性质不同)。
    对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不应片面和绝对化理解,此权利是相对的。同样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一个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除非享有独占或垄断地位,经营者也享有同样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与谁交易、以何种方式和条件交易是他的权利。因此,如果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事先告知消费者,则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是否交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如果在提供消费服务前或过程中,经营者才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并借机索要酒水服务费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则这种情况下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因此,在二审判决中,一中院充分考虑了这一点,把争论的焦点放在“湘水之珠”酒店是否充分保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上,而不是判断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仅就这一点来说,一中院做的非常高明。在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一个自由的社会,市场的规则往往不是立法者用自己的意志创建而成,更不是司法者能动创建,而是在市场中自生自发中形成。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任务,正如哈耶克所说,是发现那些市场已经形成的规则。只有如此,才不会破坏市场的活力。“开瓶费”适应的规则,司法者没有必要替市场去创建。一中院不做立法者,更不替代市场来创建规则,这是非常明智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开放的、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为形成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对市场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在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和形式较为特殊,主要是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外的经营者,其行为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搭售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串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相对广泛,但其表现形式局限于欺骗性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行为等。
    就“谢绝自带酒水”和收取酒水服务费行为本身来看,最有可能归入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类,即向消费者附加了不合理条件。但事实上,此类行为需经营者具有经营优势,否则,商品或服务可替代性很强的话,搭售不可能实行。现实生活中,酒水和服务消费的替代性十分明显,经营者普遍不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优势”。所以,“谢绝自带酒水”和收取酒水服务费行为并非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限制竞争行为。
    况且,在《价格法》的调整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已放开,社会商品(服务)的价格主要由市场来决定的。餐饮服务市场即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定价在内的广泛的经营自由权。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为经营者的基本法定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以足够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标明。这是保障消费者交易选择权的前提。经营者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条件实质上即是做到了明码标价。这是因为,与通常商品不同的是,饭店提供的商品、服务是综合性的组合产品,饮品、食品或客房同服务的其他成分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前台、后台服务的准备和提供,饭店和餐馆服务设施设备的投入和消费者所享受的环境,工作人员提供共性和个性化服务的保证等等(酒店规模档次越高,此特征越明显)。其各具特色的饮(食)品的销售、服务的提供等经营方式共同构成其餐饮服务总体,服务载体的价格当然被包括在内。从这个意义讲,如果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将“禁止(谢绝)自带酒水”或收取酒水服务费,且经营者实行了明码标价,并未违反《价格法》。
    酒水服务费适应的规则,司法者没有必要替市场去创建,而应当给市场一个空间和时间,让消费者与商家进行市场博弈,寻找到一个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规则,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形成这一规则后再对这一规则进行确认。在这一规则没有形成前,司法者的任务是,确保双方的博弈是公平的,博弈是在法治的柜架进行的,比如酒水服务费的收取必须明示,比如商家不能形成价格联盟来统一收取酒水服务费。
    因此,无论从立法或司法的角度上来讲,酒水服务费问题还是交由市场进行博弈为好。酒楼不具备垄断性,可供消费者挑选的酒楼很多,消费者如果不满意某一酒楼收取酒水服务费,完全可以用脚投票。所以,在酒水服务费问题上,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的规律,在博弈中寻找一种平衡和双方都能接受的规则。应当相信市场的伟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饭店和消费者都有充分选择的自由,饭店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谢绝自带酒水或收取酒水服务费,也不是毫无情理可言,否则,消费者自带酒水之后,又带着食物、饮料去饭店消费,饭店还要不要做生意了?然而换一个角度再看,一些地方最近以“欢迎自带酒水”的方式,反其道行之,主动打破了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壁垒。如哈尔滨、大连、杭州、合肥等地的酒店相继打出了“欢迎自带酒水”招牌,将此当作促销新卖点。面对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如何不叫人深思?市场经济,就如同大浪淘沙,被市场摒弃者终将被淘汰,留下“适者生存”的法则。
     四、对餐饮企业的若干启示
    我国法律实行二审终审制度,一中院的审判结果给这起事件定了性:收取酒水服务费并不违法,但是要注重细节。往者不可鉴,来者犹可追。对于餐饮企业来说,以后需要注意的是:
    1、餐饮企业对酒水服务费叫法不统一,有的叫做“开瓶费”、“开瓶服务费”,类似这样的叫法非常不明智,也不科学。对自带酒水提供的服务绝非“开瓶”这么简单,包含选杯、洗涮、消毒、斟酒、增杯、撤杯、换杯等等服务细节,不仅是体力,财、物的消耗,而且要有眼明手快、积极主动的服务。叫“开瓶费”容易误导顾客望文生义,产生抵触情绪。如果统一称为自带酒水服务费,则相对能涵盖这项工作所需要的劳动。
    2、“湘水之珠”一案二审酒店诉败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今后餐饮企业应该积极履行诚信经营责任,按照我国餐饮业价格管理法规,坚持“明码标价”原则,在店堂显著位置标明本企业服务规定和收费标准,所有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事先告知消费者。
    3、顾客就是上帝。对于顾客能否自带酒水和是否对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的问题,应本着诚信经商和自主经营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与消费者协商解决。在部分消费者不能理解企业的服务措施和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要做好解释工作,或调整措施,以让顾客高兴而来,满意而去。否则,顾客就会告你没商量。
    4、餐饮企业在企业利益和经营活动与消费者利益出现冲突和矛盾时,以主动创造和谐餐饮消费环境为宗旨,求得妥善解决,并积极开拓服务项目,在与消费者和谐相处中求得双赢。
    5、餐饮企业要以和谐相处作为企业服务的重要准则,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餐饮服务业所承担的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社会责任,与消费者和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单位、供货商、相关社会团体等和谐相处,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供稿:行业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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