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章:化解“开瓶费”纷争应贯彻自治原则
化解“开瓶费”纷争应贯彻自治原则
■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据报道,自带一瓶酒到湘水之珠大酒楼喝完后,王先生被该酒楼强收100元“开瓶费”。因认为对方是“强制消费者消费”,王先生将湘水之珠大酒楼告上法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开瓶费”属于不当得利,判决该酒楼返还王先生100元现金。至此,北京首起饭店“开瓶费”官司,以消费者得到法院的司法支持而告终。本案判决结果一经媒体报道,便引发了消费者是否有权“自带酒水”以及餐饮经营者是否有权收取“开瓶费”的讨论。有消息称,从元旦起,温州市区23家酒店联名谢绝顾客自带酒水。而在此前,四川省饭店与餐饮娱乐行业协会制定的《四川省餐饮业行规行约(试行)》也规定:餐饮企业可以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享用;有权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和食品收取适当的服务费。
什么是“开瓶费”?这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只是餐饮行业内部流行的一个惯用俗语。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开瓶费”似乎是向餐饮经营者因提供开瓶服务而支出的服务报酬,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所谓“开瓶费”,通常是指消费者在酒店、酒搂、饭店、饭馆等餐饮经营者自带酒水消费时,经营者向其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收取“开瓶费”,已经成为不少餐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个行业惯例了。但在消费者看来,却与自主消费的权利相违背,因而“较真”者越来越多。海淀区法院对首例“开瓶费”案的判决,从从表面上来看,已经表明收取“开瓶费”的现象达到了一种不能让消费者接受的程度,但从实质上来看,说明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经营者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的行为已经越来越行不通了。
对此,不少民商法学者也持有不同意见。来自《人民日报》的一个报道显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指出,不能一概地认为所有的“不能讨价还价”的格式合同条款都是霸王条款,霸王条款必须是消费者“不得不”接受的条款。如果将自带酒水看作是消费者的权利,则是在强行排除餐饮企业提出的合同条款的权利,这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规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认为,餐饮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虽然有自主交易权,但是这种权利在面对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时,应受到限制。餐饮企业谢绝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的行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可以看作是无效条款”。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谢绝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并非“救命稻草”,餐饮企业的盈利点很多,对企业来说无形的品牌利益比眼前的利益更重要,因此,企业应该有长远的眼光。和谐的消费环境对企业和消费者而言都将是双赢的。
应该说,向顾客收取“开瓶费”,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因而,酒店、酒搂、饭馆等餐饮经营者没有向顾客收取开瓶费的法定权利,作为自带酒水的消费者,也没有法定义务向酒店支付“开瓶费”。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酒店自行作出收取“开瓶费”的规定,未经自带酒水的顾客同意,对顾客来说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这种内部规定属于法律上所说的“格式条款”,它是酒店单方面制定出来的一个约束消费者的条款。
那么,这样一个条款从法律上讲是否有效呢?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有自主消费的权利,同时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在法律上是被认定无效。酒店收取“开瓶费”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它旨在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的权利,增加消费者的义务,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属于法律上所说的无效格式条款。即便这种收取“开瓶费”的做法已经形成了一种行业惯例,也不能由此认为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行业惯例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进行分析之后大致结论,那么,当餐饮经营者与自带酒水的顾客事先有收取“开瓶费”的约定,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笔者认为,如果酒店在自带酒水的顾客消费之前,明确告知顾客“本店收取开瓶费”,并且能够保证收费合理,顾客也表示同意支付开瓶费,或者对此没有表示反对,那么,这已经形成一种合法有效的约定。法律并没有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作出这样的约定,因而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约定,应该属于有效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约定产生了顾客支付开瓶费的义务,也产生了酒店收取开瓶费的权利。这一做法也符合消费者“自主消费”的法律涵义,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遵循的是契约自由,法律不应该禁止当事人之间这种合法有效的约定,而是应该尊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意思自治,赋予双方一定的自治空间。
如果一旦发生“开瓶费”的纠纷或者争议,那就要看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假如酒店和顾客之间有“开瓶费”的有效约定,那么,顾客在消费完成之后“反悔”了自己的承诺,拒绝支付“开瓶费”,那就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支付“开瓶费”的责任;已经支付了“开瓶费”又反悔的,餐饮经营者对此“开瓶费”属于有合法依据的请求权利,也就没有义务向顾客返还。但是,假如酒店和顾客之间没有“开瓶费”的有效约定,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赋予酒店向顾客收取“开瓶费”的权利,因此,消费者也没有义务支付“开瓶费”,在实际上向酒店支付了开瓶费后,对酒店来说,这笔费用属于民法上所说的“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自带酒水的消费者。
从严格的自主消费的角度观察,消费者可以自带酒水到饭店消费,没有任何法律对这种行为作出限制或者禁止。因此,当消费者到自带酒水到酒店消费时,应该注意,如果发现餐饮经营者有收取“开瓶费”的告示、声明或者要求,在其向顾客明确告知这一消费条款时,假如顾客对此明确认可或者不表示反对,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开瓶费”。假如餐饮经营者没有明确提请顾客注意这一条款,或者顾客在酒店明确告知之后表示了反对,那么,在遇到要求支付“开瓶服务费”的情况,消费者有权利当场拒绝支付,并向消协等部门投诉。因此,在餐饮服务实践中,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酒店、酒家、饭店等餐饮经营者,也应该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明确告知本店收取“开瓶费”,只有当顾客没有表示反对时,才有权利收取“开瓶费”,否则这一单方面的规定并没有法律效力,顾客有拒付的权利。
有学者建议,应该通过立法来完善关于顾客自带酒水以及餐饮企业收取“开瓶费”的问题,但“开瓶费“只是在消费领域的一种现象,这一提法本身也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实际上是酒店为了保证自己的营业利润而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作出的一种限制,消费者在消费时的自主权,在法律上已经有相应规定。因此,笔者以为,没有必要专门针对“开瓶费”对法律作出完善或者修改的立法动作,现行法律规范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调整和规范的空白,关键是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要提高法律意识,尤其是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知能力。当然,对餐饮经营者收取“开瓶费”的标准与方法,可以通过行业自律规范来加以调整。作为经营者的餐饮企业,要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尊重消费者的自主消费权,重在以优质的诚信服务赢得消费者的信赖,而不是指望收取“开瓶费”增加赢利;作为消费者的自带酒水顾客,也要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到酒店消费时,应该对收取“开瓶费”的酒店内部规定特别注意,当酒店明确提醒注意时,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示;当酒店没有明确提醒注意这一条款,应视为酒店的单方意思表示,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对自带酒水的顾客也就没有约束力。
可见,对于消费者有无自带酒水的权利以及有无向经营者支付“开瓶费”的义务,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简单思维,一概禁止或者支持,相反,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尊重市场规律,照顾利益平衡,或许更能润滑餐饮经营者与自带酒水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关系。一言以蔽之,多一些自治空间,对避免商家和顾客的无谓纷争、维持和谐的消费秩序,都有不可小觑的法治意义与社会意义。
2007年1月20日深夜于上海
(本文是笔者在1月12日接受“第一财经”电台关于“开瓶费”话题采访之后整理而成)
信息来源:李绍章
